原告:旭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鼎屏镇环城路东三段“东方明珠”第四幢第一层B门市。
负责人:鲁春勇,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铖,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波,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府路**。
法定代表人:邓恩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琼文,北京中伦(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旭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旭东公司管理人”)与被告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电网公司”)破产抵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东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铖、吴正波,被告海南电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琼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东公司管理人的负责人鲁春勇、被告海南电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恩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旭东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海南电网公司提出的508,969.93元债权债务抵销请求无效。事实和理由: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裁定受理了吴多取对旭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东公司”)的破产清算,并指定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担任旭东公司的管理人。旭东公司在破产清算中,旭东公司对海南电网公司儋州供电局(以下简称“儋州供电局”)享有债权,对海南电网公司三亚供电局(以下简称“三亚供电局”)负有债务。2019年5月24日,三亚供电局向旭东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经审查后旭东公司管理人对三亚供电局享受的601,656.64元债权予以确认。2019年7月旭东公司管理人收到《关于海南电网公司与旭东公司债权债务抵销的申请》,三亚供电局将其对旭东公司享有的金额为601,656.64元的债权转让给海南电网公司,儋州供电局将其对旭东公司享有的金额为508,969.93元债务转移给海南电网公司,并以此向旭东公司管理人主张抵销。2019年11月,被告海南电网公司向旭东公司管理人提供了新的债权依据[(2018)琼0271民初10498号民事判决书],故旭东公司管理人于2019年11月22日将三亚供电局的债权金额调整为1,399,613.43元。原告认为,被告并非原告的原始债权人,原告的原始债权人三亚供电局与原始债务人儋州供电局分别为不同主体,而儋州供电局转移债务并未征得债务人及原告的同意,且被告概括接收债权债务并主张相互抵销的实质为个别清偿,严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亦不符合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海南电网公司辩称,海南电网公司为旭东公司的合法债权人,同时亦是其合法债务人,有权依法行使抵销权。三亚供电局与儋州供电局皆为海南电网公司的分公司,其自身并未留存有现金资产,均为统一归集于海南电网公司,因此由海南电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是对债务人权益的保护,海南电网公司并不具有侵害其他债权人权益之恶意。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亦可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鉴于海南电网公司分公司三亚供电局对旭东公司享有债权,而儋州供电局对其负有债务,且分公司对外产生的责任义务应由总公司来承担,所以海南电网公司当属旭东公司的合理合法的债权人与债务人,海南电网公司概括承受债权债务之行为是公司内部调账的正常账务处理行为,是独立法人实体确实承担其应尽法律责任的行为,而非旭东公司管理人所谓之不同主体之间债务转让进而侵害其他债权人权益之行为。其次,在(2016)川1681执125号案件中,法院已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第三人三亚供电局账户(或其所从属的账户)中对被执行人旭东公司的到期质保金,因而已认定三亚供电局账户从属于海南电网公司之事实,并于2018年6月22日从海南电网公司账户中扣划了三亚供电局应负担的到期质保金;在执行(2016)川1681执431号案件时,亦在海南电网公司账户上扣划了由海口供电局负担的到期质保金。由上述两宗执行案件的款项划扣过程亦可清楚显现三亚及海口供电局的账务附属性,海南电网公司的分公司仅为海南电网公司组成部分,与海南电网公司在经济上统一核算,其不具有独立的财产与法人资格,当然也就不存在正常意义上的债务转移,其偿还责任本应由海南电网公司承担。由此,海南电网公司分公司与海南电网公司之间的账务划转,并不涉及债权债务之权属变动,不构成不同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转移,且案涉债权债务均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之不得抵销的情形,因此,海南电网公司有权行使抵销权。同时,旭东公司管理人对海南电网公司之抵销主张提出异议已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海南电网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于2019年7月向旭东公司管理人送达《关于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与旭东公司债权债务抵销的申请》,主张对案涉债权债务进行抵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管理人对抵销主张有异议的,应当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或者自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正当理由逾期提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旭东公司管理人应于2019年10月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然而其于2020年4月8日才提起异议之诉,已严重逾期,故旭东公司管理人的主张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综上,海南电网公司具有行使抵销权之合法权利,旭东公司管理人关于撤销清偿行为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其提出异议之诉讼时效早已届满,故请依法驳回旭东公司管理人的全部诉请。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28日,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旭东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本院审理,原告系本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2.儋州供电局、三亚供电局均系海南电网公司的分公司;3.2016年11月18日,旭东公司与儋州供电局进行核算,确认儋州供电局下欠旭东公司508,969.93元;4.2019年7月19日,海南电网公司向旭东公司管理人发出通知,要求以儋州供电局下欠旭东公司的债务508,969.93元在旭东公司下欠三亚供电局的款项中予以抵销。5.2020年4月26日,旭东公司管理人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提出的抵销请求无效。
对于海南电网公司以及分公司对旭东公司享有债权的金额,海南电网公司认为其对旭东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为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02民终732号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1,382,469.14元,旭东公司对该生效判决所确认的金额无异议,但认为旭东公司对海南电网公司的债权金额还有部分正处于诉讼中,所以债权的最终金额是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海南电网公司对旭东公司享有的1,382,469.14元债权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而旭东公司对海南电网公司是否还有享有其他债权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评析认为:
一、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
本案立案案由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但由于本案系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旭东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后,海南电网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向旭东公司破产管理人发出通知,要求以其分公司儋州供电局下欠旭东公司的债务508,969.93元在旭东公司下欠其分公司三亚供电局的款项中予以抵销而引发的纠纷,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之规定,本案案由应认定为破产抵销权纠纷。
本院认为
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海南电网公司作为总公司能否就其两个分公司儋州供电局、三亚供电局对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行使抵销权;2.被告海南电网公司行使抵销权的条件是否成就;3.本案是否已过破产抵销权异议期限。
(一)关于海南电网公司作为总公司能否就其两个分公司儋州供电局、三亚供电局对旭东公司的债权债务行使抵销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儋州供电局、三亚供电局作为被告海南电网公司的分公司,其财产统归于被告海南电网公司,其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协议对外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因此,被告海南电网公司有权就其分公司对旭东公司的债权和债务行使抵销权。
(二)关于被告海南电网公司行使抵销权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生效裁判文书的确定,被告海南电网公司对旭东公司的债权金额大于海南电网公司对旭东公司的债务金额。虽然生效裁判文书在旭东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后,才确定三亚供电局对旭东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但该债权产生的原因发生在旭东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关于破产抵销权行使条件的规定。原告旭东公司管理人主张双方尚有其他债权债务未清算,不影响海南电网公司依法行使其抵销权。债务抵销后,旭东公司管理人仍可代表破产企业向海南电网公司依法主张权利。
(三)关于本案是否已过破产抵押权异议期限的问题。
本院认为,海南电网公司于2019年7月向旭东公司管理人送达《关于海南电网公司与旭东公司债权债务抵销的申请》,主张对案涉债权债务进行抵销,旭东公司管理人在收到海南电网公司送达的《关于海南电网公司与旭东公司债权债务抵销的申请》后,若对海南电网公司于2019年7月向旭东公司送达的《关于海南电网公司与旭东公司债权债务抵销的申请》有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管理人对抵销主张有异议的,应当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或者自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正当理由逾期提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旭东公司管理人应当于2019年10月31日前向海南电网公司提出异议或者依法提起撤销之诉,而旭东公司管理人于2020年4月26日才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因此,旭东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起确认被告海南电网公司提出的债权债务抵销请求无效之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异议期限。即便旭东公司管理人未过法定期限向本院提起确认抵销权无效之诉,如前所述,因海南电网公司行使的破产抵销权合法有效,原告旭东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仍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旭东公司管理人要求确认被告海南电网公司提出的508,969.93元债权债务抵销请求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二)》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旭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90.00元,由原告旭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裁判日期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