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候荣与肖堂成,肖华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21-03-08     阅读次数:     字体:【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候荣,女,生于1957年10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

委托代理人蒋启信,

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艳宁,

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堂成,男,生于1956年9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代理人江勇

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邻水县富源矿业集团兴盛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柑子镇岐山村5组,组织机构代码78669340-X。

法定代表人肖堂成。

委托代理人李军,

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邻水县富源矿业集团富强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观音桥镇六和寨村,组织机构代码78669341-8。

法定代表人肖堂成。

委托代理人王勇,

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芙蓉,女,生于1970年5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代理人江勇

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邻水富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观音桥镇擂鼓屏村十社(大河沟),组织机构代码73339934-6。

法定代表人肖堂成。

委托代理人王铖,

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中能,男,生于1974年9月5日,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罗林科,男,生于1963年5月17日。

被告肖华东,男,生于1976年8月6日,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罗林科,男,生于1963年5月17日。

被告肖华军,男,生于1979年9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罗林科,男,生于1963年5月17日。

被告肖舒予,女,生于1991年2月18日,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罗林科,男,生于1963年5月17日,。

原告陈候荣与被告肖堂成、

邻水县富源矿业集团兴盛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

邻水县富源矿业集团富强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陈芙蓉、

审理经过

邻水富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肖中能、肖华东、肖华军、肖舒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刘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先容、陈位华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陈候荣之委托代理人蒋启信,被告肖堂成之委托代理人江勇,被告兴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富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勇,被告富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铖,被告陈芙蓉之委托代理人江勇,被告肖中能、肖华东、肖华军、肖舒予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林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候荣诉称,2014年7月28日,因被告方所经营的兴盛公司、富强公司及富源公司需要流动资金,被告肖堂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其余被告分别作为担保人,就被告肖堂成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各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月利息为3%,利息按月结清,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人肖堂成应在2015年7月31日前将借款本息全部归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1000万元汇入被告肖堂成指定的账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支付了一部分利息,截至2015年6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肖堂成对账确认,被告肖堂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欠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194.1万元、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肖堂成却未履行还款义务,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余被告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

现原告起诉来院并请求:1、判令被告肖堂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224.1万元(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本息共计1224.1万元,然后从2015年8月1日起,以借款本息1224.1万元为基数,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至本清时止;2、判令被告兴盛公司、富强公司、陈芙蓉、富源公司、肖中能、肖华东、肖华军、肖舒予分别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肖堂成、陈芙蓉共同辩称,1、借款属实,对原告方起诉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无异议,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已经结清,被告方对此期间利息支付并已结清无异议。另,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该期间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该期间的利息应为140万元,但被告肖堂成于2015年1月4日支付利息30.21万元,并于2015年8月18日支付利息30万元,该期间共计支付利息60.21万元,故被告尚欠该期间的利息为79.79万元,而非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224.1万元;

2、原告主张将借款利息再次计入本金计算利息,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3、根据借款合同,没有约定主债务人承担律师费,即使合同中约定担保人应当承担律师费,因该保证条款的约定系对担保人的约定而非约束主债务人,因此借款人不应承担律师费。

被告兴盛公司辩称,除了同上述被告肖堂成、陈芙蓉的答辩意见外,另补充说明:1、从2015年8月1日起支付利息,应按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2、借款合同约定的是借款人在承担律师费的情况下担保人才承担律师费,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属合同;3、利息可以计入本金,但借款本金需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但本案并没有将借款利息计入本金作为计算利息的基数,并重新出具形成新的债权凭证。

被告富强公司辩称,同意被告肖堂成、陈芙蓉、兴盛公司的答辩意见,另补充: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费,因为担保合同具有从属性,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承担的债务小于或等于主债务的债务。

被告富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肖堂成、兴盛公司、富强公司、陈芙蓉的答辩意见,另补充:双方约定了违约金,但没有约定违约金,并且违约金计算应以年利率24%。

被告肖中能、肖华东、肖华军、肖舒予共同辩称,同意上述被告方的答辩意见,另补充:1、担保人均未在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借款未用于公司经营,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肖中能、肖华东、肖华军、肖舒予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28日,以原告为贷款人(甲方),被告肖堂成为借款人(乙方),被告兴盛公司、富强公司、陈芙蓉、富源公司、肖中能、肖华东、肖华军、肖舒予分别为保证人(统称为丙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因经营邻水县富源矿业集团所属兴盛煤业有限公司、富强煤业有限公司、

邻水富源矿业有限公司,向甲方借款,现甲、乙、丙三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借款事宜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条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该款由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后二日内支付给乙方,乙方指定账户为:开户名:肖堂成,开户行:工商银行重庆金开支行,账号:**********0406XXXX;第二条借款用途为企业流动资金;第三条乙方向甲方借款,自愿支付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乙方以及丙方均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对月利率标准提出任何异议,此利率标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甲方同意借款给乙方的前提条件。利息支付方式采取月结方式,约定乙方于每月28日前将当月利息支付给甲方,甲方指定收取利息和本金的账户为:开户名:陈候荣,开户行:工商银行重庆金开支行,账号:**********0598XXXX;第四条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31日止,借款期满,乙方应于2015年6月31日前将借款本息归还给甲方,汇入甲方执行的账户内;第五条丙方自愿为以上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丙方的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所欠甲方借款本金、借款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以及甲方为主张权利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合同载明的乙方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第六条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均构成违约,守约方均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并赔偿给守约方所造成的损失,且守约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地点为:重庆市渝北区金开大道。

2014年7月27日,被告兴盛公司形成《

邻水县富源矿业集团兴盛煤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一份,载明:参会时间:2014年7月27日,参会人员:全体股东,决议内容:经本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本公司愿为肖堂成向陈候荣(身份证号:**********003XXXX)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自愿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被告肖堂成、肖华东、肖华军、肖中能、肖舒予、陈芙蓉以股东身份在上述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同时加盖有被告兴盛公司的公章。同日,被告富源公司形成《

邻水富源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一份,载明:参会时间:2014年7月27日,参会人员:全体股东,决议内容:经本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本公司愿为肖堂成向陈候荣(身份证号:**********003XXXX)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自愿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被告肖堂成、肖华东、肖华军、肖中能、肖舒予、陈芙蓉以股东身份在上述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同时加盖有被告富源公司的盖章。同日,被告富强公司形成《

邻水县富源矿业集团富强煤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一份,载明:参会时间:2014年7月27日,参会人员:全体股东,决议内容:经本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本公司愿为肖堂成向陈候荣(身份证号:**********003XXXX)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自愿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被告肖堂成、肖华东、肖华军、肖中能、肖舒予、陈芙蓉以股东身份在上述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同时加盖有被告富强公司的盖章。

2014年7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肖堂成交付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据此,被告肖堂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根据2014年7月28日签署的《借款合同》,今借到陈候荣人民币1000万元(大写:壹仟万元整),此据。

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不清楚2015年1月1日前的利息支付的具体情况,但均认可2015年1月1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对此均无异议。

2015年1月4日,被告肖堂成向原告支付利息30.21万元,之后,被告肖堂成又于2015年8月18日向原告支付利息30万元。

2015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肖堂成签字形成《对账确认书》一份,载明:就借款人肖堂成于2014年7月28日向陈候荣借款1000万元一事,依据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约定,对之前已付利息进行了对账核实,现双方一致确认:1、就该笔借款,截止于2015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已全部结清,双方均无异议;2、借款人肖堂成尚欠陈候荣借款本金1000万元,欠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期间的借款利息为194.1万元,以上共计1194.1万元(大写:壹仟壹佰玖拾肆万壹仟元);3、本确认书双方签字予以确认,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

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为此支付了律师费35万元。

庭审中,对于在2015年1月4日被告肖堂成向原告支付的利息30.21万元,被告方认为该利息系支付2015年1月1日后的利息,原告认为该利息是支付2015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

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截至于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224.1万元,原告陈述该金额的组成为:对账确认书中载明被告肖堂成欠付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194.1万元(该金额是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为180万元,其余14.1万元是以前述未付利息18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计算得出,两者之和为194.1万元),2015年7月份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为30万元,两者之和为224.1万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兴盛公司、富强公司、富源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

邻水县富源矿业集团兴盛煤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

邻水富源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

邻水县富源矿业集团富强煤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中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另,被告肖中能、肖华东、肖华军、肖舒予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借款合同》、《

邻水县富源矿业集团兴盛煤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

邻水富源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

邻水县富源矿业集团富强煤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中的签名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及地点,被告肖中能、肖华东、肖华军、肖舒予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确定鉴定检材的选取及固定。

现原告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肖堂成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及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借款合同》、《

邻水县富源矿业集团兴盛煤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

邻水富源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

邻水县富源矿业集团富强煤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

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借条》、《委托代理合同》、《个人转账凭证》、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与被告肖堂成、陈芙蓉共同举示的《对账确认书》,被告肖堂成、陈芙蓉共同举示的《

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兴盛公司、富强公司、富源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被告肖中能、肖华东、肖华军、肖舒予虽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鉴定申请,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确定鉴定检材的选取及固定事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举示的《借款合同》、《

邻水县富源矿业集团兴盛煤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

邻水富源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

邻水县富源矿业集团富强煤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中的签名及盖章均是真实有效的。被告肖堂成向原告借款,被告兴盛公司、富强公司、陈芙蓉、富源公司、肖中能、肖华东、肖华军、肖舒予自愿为被告肖堂成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据此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中除借款月利率的约定标准过高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之外,其余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肖堂成交付了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肖堂成也据此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

对于被告肖堂成于2015年1月4日向原告支付的利息30.21万元,因该利息的支付时间为2015年1月4日,而原告与被告肖堂成签订形成《对账确认书》的时间为2015年6月28日,且双方在《对账确认书》中明确载明”就该笔借款,截止于2015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已经全部结清,双方均无异议;借款人肖堂成尚欠陈候荣借款本金1000万元,欠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期间的借款利息为194.1万元,以上共计1194.1万元”,据此,根据上述内容,能够认定被告肖堂成于2015年1月4日向原告支付的利息30.21万元系支付2015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又因原、被告双方于庭审中均对2015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无异议,故本院依法认定对于2015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肖堂成仅于2015年8月18日向原告支付利息30万元。因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该标准已超过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将2015年1月1日之后的利率标准调整为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约定的借款期间为11个月,而

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基准贷款年利率为6%,据此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该期间被告肖堂成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140万元,因被告肖堂成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30万元逾期利息应当首先抵充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抵充后,被告肖堂成还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110万元,对原告主张的该期间的其余利息,依法不予支持。同时,被告肖堂成还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31日(不含2015年7月31日)之后的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时止。

对于律师费的问题,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丙方自愿为以上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丙方的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所欠甲方借款本金、借款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以及甲方为主张权利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合同载明的乙方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从该约定内容可知,如果发生借款人即被告肖堂成违约,那么被告肖堂成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以及原告方为主张权利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且在此情况下,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就包括了上述借款本金、借款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以及原告方为主张权利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据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肖堂成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的民事责任,现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支出并产生了律师费35万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肖堂成支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肖堂成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5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兴盛公司、富强公司、富源公司、陈芙蓉、肖中能、肖华东、肖华军、肖舒予自愿为被告肖堂成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用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包括被告肖堂成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借款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以及原告为主张权利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时还约定了保证期间,原告也是在保证期间内提起本案诉讼,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兴盛公司、富强公司、富源公司、陈芙蓉、肖中能、肖华东、肖华军、肖舒予分别对被告肖堂成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堂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候荣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截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110万元,之后,从2015年8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陈候荣计付逾期利息,计算至本清时止;

二、被告肖堂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候荣律师费35万元;

三、被告

邻水县富源矿业集团兴盛煤业有限公司、

邻水县富源矿业集团富强煤业有限公司、陈芙蓉、

邻水富源矿业有限公司、肖中能、肖华东、肖华军、肖舒予分别对上述第一、二项应由被告肖堂成向原告陈候荣支付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用向原告陈候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候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02350元,由原告陈候荣负担3000元,被告肖堂成、

邻水县富源矿业集团兴盛煤业有限公司、

邻水县富源矿业集团富强煤业有限公司、

邻水富源矿业有限公司、陈芙蓉、肖中能、肖华东、肖华军、肖舒予共同负担99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磊

人民陪审员王先容

人民陪审员陈位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月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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