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栾洪涛、谢倩、刘凤明、倪飞、彭均章、冯小明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中栾洪涛涉嫌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112.7859克、K粉64.6875克;谢倩涉嫌贩卖冰毒76克;倪飞涉嫌贩卖冰毒55克;刘凤明涉嫌贩卖麻古8.8032克、冰毒3.7761克,累计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2.5793克;彭均章涉嫌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4.1095克、海洛因0.7321克;冯小明涉嫌贩卖冰毒1.9864克。被告人栾洪涛、谢倩、倪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之规定,被告人刘凤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被告人彭均章、冯小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六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元礼明知是毒品而帮助栾洪涛运输,被公安机关查获甲基苯丙胺类毒品507.8543克、K粉64.687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倩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性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倪飞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栾洪涛表示认罪,辩称仅有其让倪飞贩卖给刘凤明的50克冰毒以及被抓获这次的毒品数量属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王铖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栾洪涛贩卖给刘凤明的冰毒数量应只认定50克;被查获毒品这次不排除特勤引诱的可能;本案证据有瑕疵,建议慎重考虑。辩护人江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栾洪涛贩卖冰毒53余克给刘凤明的证据不充分,不宜认定;被告人栾洪涛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贩卖未遂,且不能排除特勤引诱及数量引诱,也没有对毒品含量进行鉴定;建议对被告人栾洪涛不应适用死刑。
被告人甘元礼表示认罪,辩称其被抓获时才知道是帮栾洪涛运输毒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张全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甘元礼在运输毒品犯罪中系从犯,且毒品在运输中途被查获系犯罪未遂,其无犯罪前科;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谢倩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陈应川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谢倩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凤明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张厚清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凤明系以贩养吸,系初犯,对查获的毒品数量宜认定为犯罪预备;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倪飞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胡洪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倪飞在贩卖50克冰毒的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且其无前科,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均章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小明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对其宽大处罚。辩护人饶坤兵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冯小明被查获的毒品数量不应计入贩卖数量;其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栾洪涛指使被告人谢倩将26克冰毒在邻水县城粮食中转库(栾洪涛家)楼下贩卖给被告人倪飞。
2013年3月以来,被告人栾洪涛在邻水县城万兴广场、乌龟碑长宁街等地多次贩卖毒品给被告人刘凤明,共计冰毒530克、麻古200颗。其中一次系被告人栾洪涛指使被告人谢倩、倪飞将50克冰毒送到邻水县城乌龟碑长宁街处给刘凤明,刘凤明向谢倩支付10500元(其中6500元是本次交易的毒资,余4000元是刘凤明此前所欠毒资)。
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倪飞在邻水县城天成名都处以180元/克的价格将5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孙某。
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栾洪涛联系被告人甘元礼,让其帮忙运输毒品,承诺月薪5000元,甘元礼表示同意。3月22日,栾洪涛与甘元礼等人驾车到广东。栾洪涛从“斌哥”处购买了冰毒,并从一个“阿良”的人处购买了K粉。在分包毒品时,栾洪涛将其中的30克冰毒贩卖给一个“阿伟”的人。后栾洪涛与甘元礼轮流驾车将冰毒和K粉运输回邻水县。3月24日,栾洪涛、甘元礼等人在邻水县城高速路出口处被禁毒民警挡获,当场从其所驾车辆后备箱查获冰毒507.4719克、K粉64.6875克,并从栾洪涛身上查获冰毒0.2916克、麻古0.0908克。
2、2013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刘凤明在邻水县城乌龟碑长宁街处贩卖毒品麻古6颗给吸毒人员钟某甲;在红店子度假村两次贩卖毒品麻古20颗给钟某甲。2013年3月24日,被告人刘凤明在邻水县城亿豪休闲会所将10颗麻古贩卖给钟某甲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除已被吸食的4颗麻古外,侦查人员当场从被告人刘凤明身上查获冰毒3.4761克、麻古67颗重6.3421克。
3、2012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彭均章在钟某甲电话联系向其购买毒品后,帮助钟某甲联系到被告人刘凤明,后钟某甲在邻水县城万兴广场处以300元的价格向刘凤明购买冰毒0.3克;2012年10月及2013年1月,被告人彭均章在邻水县烟草公司及检察院附近,两次贩卖冰毒共0.6克给钟某甲(0.3克/次/200元);2013年3月24日,被告人彭均章在邻水县亿豪休闲会所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当场查获海洛因0.7321克、冰毒3.0216克、麻古0.1879克。
4、2012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冯小明在邻水县城环城路吸毒人员梅某的租房处,将约0.5克冰毒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梅某。同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冯小明在邻水县城奥嘉广场处将一袋约0.5克冰毒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2013年3月24日,被告人冯小明在邻水县城南门桥处被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冰毒0.9864克。
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倪飞自动到邻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并经辩方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栾洪涛、谢倩、倪飞、甘元礼贩卖、运输毒品的证据:
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
(1)A、被告人栾洪涛的供述及辩解:
主要内容:①与谢倩、倪飞、刘凤明(秦伟)等人的关系。我老婆是谢倩。2009年我将秦伟(刘凤明)在邻水五四路上开的发廊接过来经营时,认识了秦伟及在发廊上班的倪飞。2012年3月我与倪飞发展为情人关系。
我叫谢倩拿冰毒给别人,有时候我叫谢倩拿冰毒给张某甲、何某,然后张某甲、何某把冰毒送出去。但大部分时间都是我在送货(冰毒),都将冰毒卖给了秦伟、刘某甲、甘某了。我从外面拿回来的冰毒给倪飞自己去卖,也不知道她卖的价格,我给她的价格在2013年前是180元/克,年后是140元/克。
②购买毒品的情况。我一共在斌哥那里拿了2公斤左右的冰毒进行贩卖。
因为我吸食毒品,在广东惠州的时候,我认识了斌哥。我一共在斌哥那里拿了七次冰毒。第一次是2012年12月份的样子,我在斌哥那里拿了200克冰毒,130元/克,与陈哥租车开回邻水,我与倪飞吃了10克左右,剩余冰毒按180元/克的价格给倪飞去卖了。第二次是2013年元旦后,我在斌哥那里拿了300克冰毒,130元/克,与陈哥租车开回邻水,我与倪飞吃了10克左右,剩余冰毒按180元/克的价格给倪飞去卖了。第三次是2013年2月左右,我在斌哥那里拿了300克冰毒,130元/克,我和谢倩、陈哥一起回的邻水,我们吃了10克左右,剩余的冰毒按180元/克的价格给倪飞去卖了。第四次是2013年农历过年前,我在斌哥那里拿了300克冰毒,130元/克,我一个人租车回邻水,然后与何某、金某甲到湖南昭阳,准备以180元/克的价格卖给阿龙260克冰毒,结果阿龙拿到冰毒后开车跑了,剩余的冰毒我们自己吸食了。第五次2013年3月5日左右,我和李某坐飞机到惠州,我在斌哥那里拿了450克冰毒,80元/克,租车回的邻水。第六次是2013年3月16日左右,我与李某、甘某去惠州,我在斌哥那里拿了450克冰毒,80元/克,租车回邻水,后分几次卖给秦伟300多克,卖给刘某甲30克、甘某20克。
③与甘元礼运输毒品及贩卖毒品给“阿伟”等情况。最后一次是2013年3月20日,我给甘元礼说叫他给我开车,5000元/月,他同意了。3月22日凌晨,我与甘元礼、佳佳(黎某)以及她的一个女性朋友(陈某甲)到广东。我一个人在斌哥那里拿了500多克冰毒,后在惠州的一个朋友阿良处拿了50克左右的K粉。然后我们又到阿伟(重庆的人)租房里,把货(毒品)装好的。我装的时候甘元礼、佳佳她们以及阿伟都在,知道我装的是什么。在装货的时候我卖了30克冰毒给阿伟,160元/克。我用金黄色的袋子共装了5袋,然后与K粉一起装在一个黑色的酒盒里面,放在车子尾箱里。之后我们开车回邻水,在3月24日上午10点多钟,我们才到邻水新车站的时候就被警察抓了。
甘元礼和我是同学,之前就知道我是干什么的,我给他说过的,我就是叫他帮我开车,500元/月,因为我一个人开车累不下来。佳佳及她的女性朋友先前不知道我是干什么的,后来在阿伟那里装货(毒品)的时候她们就知道了,她们看见我装的货。
④指使谢倩贩卖冰毒给倪飞的情况。2013年2月份,我叫谢倩将26克冰毒给倪飞,由倪飞卖给了一个广安人。
⑤贩卖冰毒530克、麻古200颗给刘凤明(秦伟)的情况。2013年春节前后,秦伟多次打电话向我要货(冰毒),但是这段时间我没有货。我发现他在接电话的时候,有很多人在他那里要货,觉得他生意做得不错,想去拿货给他,肯定能赚到钱。在2013年3月初,我打电话问秦伟要不要货。他说东西好、价格合适就可以。之后我和秦伟说好130元/克。在我第五次联系斌哥拿了450克货回邻水后,我给了甘某200克,克140元/克;给了倪飞80克左右,140元/克;给了刘某甲30克,140元/克;剩下的140余克都给了秦伟,给秦伟的是130元/克。就这样我和秦伟开始了毒品买卖。
我一共卖给秦伟冰毒530余克,秦伟给了我30000多元,还差30000多元的毒品钱。在我手机信息草稿箱里记着秦差37500,是指秦伟差我的毒品钱37500元,不过后来他给了我7500元,我没有修改信息,实际他现在差我30000元的毒品钱。
(指使谢倩、倪飞贩卖冰毒50克给刘凤明的情况)2013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1、2点钟,秦伟打电话说要50个(克)冰毒,我就打电话叫谢倩帮我拿50个冰毒到五完小找倪飞,再和倪飞一起给秦伟送过去。我又给倪飞联系,倪飞在电话里说小倩也在一起,然后我就叫倪飞带着谢倩和小倩一起到乌龟碑长宁街给秦伟送冰毒。当天谢倩她们三人到秦伟处一共结了10500元钱(50个冰毒当时卖给秦伟是6500元钱,其余的4000元钱是秦伟以前差我的欠款)。后来谢倩将收到的货款分两次汇到我银行账户里的,一共汇了9000元钱给我(第一次汇了6000元,第二次汇了3000元),剩余的1500元钱我叫谢倩留着自己花销。
我和我秦伟具体交易冰毒的情况。第一次,秦伟问我有没有冰毒,当时我没有,就给他说要隔几天,3月5日我从惠州拿货回来,在3月7、8日就给秦伟打电话说有货,他说要10克,然后我就给他送到万兴广场。第二天他又要15克,我又送去的。第三次他说要50克,我开车送到长宁街的。第四次是我让谢倩和倪飞送的50克到长宁街。第五次是我一个人送的200克到长宁街。第六次是我一个人送的50克到长宁街。还有几次有一次是100克,其它基本上是50克,都是我送到长宁街的。从2013年3月7、8号至3月底,我总共在3月份卖给秦伟530克冰毒。
甘某拿了200颗麻古来抵欠我的毒资,我拿到麻古后,给秦伟打电话,他叫我拿过去到万兴广场附近(交警大队下面的路口),我就把这200颗麻古卖给了秦伟,我们谈好的价格是33元/颗。
B、被告人栾洪涛的辨认笔录
主要内容:被告人栾洪涛通过对侦查机关提供的不同男性、女性照片分别进行辨认后,辨认出被告人倪飞、谢倩、甘元礼、刘凤明(秦伟)以及帮其开车的李某、其与甘元礼到广东时同去的证人陈某甲及黎某。
(2)A、被告人倪飞的供述及辩解
主要内容:①与栾洪涛的关系。我2009年和栾洪涛认识,现在和他是情人关系,我也知道他妻子(谢倩),他对我很好,所以我没有计较和他交往。但我为卖毒品没收到账的事很伤心,栾洪涛一直找我要钱,昨天他又打了我,所以我今天(2013年3月12日)到邻水县公安局反映栾洪涛贩卖毒品的事情。
我2012年9月开始贩毒。毒品冰毒全部由栾洪涛去广东买回来,他按固定价格给我,开始是190元/克,后来是160元/克,我拿去卖,卖的钱按固定钱给栾洪涛,多的就我自己得;旁人有时是栾洪涛联系好了给我打电话叫我送过去的,有时就是我自己拿去卖的。
②联系栾洪涛后在谢倩处购买26克冰毒的情况。在2013年2月20日,一个广安的人通过华蓥一个叫欣欣的女娃联系我要26克冰毒,一包装25克,一包装1克,共计6000元。我联系栾洪涛,他说在惠州回来的路上,叫我到他家找谢倩拿。我联系好后就叫那个广安人到邻水粮食中转库栾洪涛家的楼下来拿货,货是谢倩拿下来的,那个人给了4700元钱给我,还欠1300元钱。栾洪涛回来后,我将4700元钱给了他,他一直问我剩下的钱好久给他。
③受栾洪涛指使,与谢倩贩卖冰毒50克给刘凤明的情况。我知道秦伟(刘凤明)长期在栾洪涛处买冰毒,买了多少我不知道。3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和小倩在一起,小倩接到栾洪涛的电话(他们是干亲家),就叫我一起去,开始我不去,因为当时我正在和栾洪涛闹矛盾。在小倩一再要求下,我和小倩一起到栾洪涛家楼下,栾洪涛的妻子谢倩下来和我们一起到乌龟碑长宁街,谢倩将一包毒品给了秦伟,秦伟给了一沓钱给谢倩。我听小倩说是冰毒50克。在我们后来吃饭时,谢倩说秦伟给的钱是10500元。
④贩卖冰毒5克给孙忆津的情况。一个叫孙忆津的昨天(2013年3月11日)下午17时左右,打电话要5克冰毒,900元钱,我就联系了栾洪涛,他叫他的马仔何某(音)拿到“香天下”给的我。我叫孙忆津到天成名都的口子,将货给的他。
B、被告人倪飞的辨认笔录
主要内容:被告人倪飞通过对侦查机关提供的不同男性、女性照片分别进行辨认后,辨认出向其购买5克冰毒的证人孙某、向其购买过毒品的被告人冯小明(明哥)、被告人栾洪涛、谢倩、刘凤明(秦伟)。
(3)A、被告人谢倩的供述及辩解
主要内容:①与栾洪涛、倪飞的关系情况。我与丈夫栾洪涛没有进行结婚登记,我帮他卖冰毒。每次都是栾洪涛与要货的人联系好后,经我将毒品送给要货的人。我贩卖毒品给倪飞、甘某、何某等人,还有两次的买家我不认识。我帮栾洪涛送了大约390克冰毒。
栾洪涛曾在县政府附近租了一套房子和倪飞住,但他不承认和倪飞有男女关系。案发前倪飞在栾洪涛处拿货差账有几千块钱。栾洪涛给我打电话说他叫倪飞给钱,倪飞开始说没钱,后来有钱了又不给他,他就打了倪飞。就这样栾洪涛和倪飞的关系就搞僵了。
②贩卖冰毒26克给倪飞的情况。2013年2月底的一天,当时我在邻水县粮食中转库的家里,倪飞给我打电话,叫我装26个(克)冰毒,并叫我将其中25个用袋子装好,另1个用小包子单独装好。我装好后,没有打通栾洪涛的电话。一会儿,倪飞打电话说她到了。我在楼梯口等她来了之后,就把东西给她了。我晓得倪飞和栾洪涛在一起贩毒,所以我也没问到倪飞要钱。栾洪涛回来后我给他说了的,他说没得事,倪飞会拿钱给他的。
③受栾洪涛指使,与倪飞贩卖冰毒50克给刘凤明的情况。我印象最深的一次是2013年3月上旬的一天晚上,栾洪涛叫我装了50个(克)冰毒拿出去给一个人。我说我认不到,他说叫倪飞和我一起去。过了一会倪飞就坐的出租车到我楼下来接我,和她一起的还有小倩(曾是余某的女友,余某与栾洪涛曾是干亲家)。后我们三人一起坐车到乌龟背长宁街停到路边。小倩就给对方打电话。过了一会就出来了一个我不认识的二十出头的年轻娃儿,倪飞就告诉我就是他,那个人也看到我们坐的车,他就过来了,我们都没下车。我就在车上把东西递给他了,他给了我一杳钱。我接到钱就走了。栾洪涛说对方该给我们10500元钱。我回家后数了一下,确实是10500元。当天我拿到钱就打了6000元给栾洪涛,过了几天又打了3000元给他。
B、被告人谢倩的辨认笔录
主要内容:被告人谢倩通过对侦查机关提供的不同男性、女性照片分别进行辨认后,辨认出被告人倪飞、栾洪涛,以及其2013年上旬的一天,与倪飞、小倩一起到乌龟碑长宁街卖给50克冰毒并收取了10500元的那名男子(即被告人刘凤明)。
(4)A、被告人甘元礼的供述及辩解
主要内容:我和栾洪涛是初中同学。2013年3月20日,栾洪涛给我打电话,叫我帮他开车跑长途,5000元/月。我问他跑长途拉什么,他说运“嘎嘎”(冰毒),并叫我帮他记一下账。我见他开的工资高,就答应了。3月22日,我、栾洪涛和另外两个妹儿就一起到广东,路上我和栾洪涛两人交替开的车。到广州后,我们三人去吃饭时,栾洪涛开车去的拿冰毒,然后开车接我们一起到的广东惠州,栾洪涛到一个酒店去拿了2两K粉。之后我们四个人休息到第二天中午12点左右,然后我们一起就开车到了另外一个地方去“打包”,也就是把栾洪涛买来的冰毒分袋子装好。我们到那个房子里,还有另外一个大概27-28岁我不认识的男人。然后我们一起将装有冰毒的袋子装在一个装酒的盒子里放在车的后备箱。之后我们就一起开车经湖南回邻水,一直走到邻水高速路出口就被警察当场截获,从我们车子后备箱搜出大概1斤(500克)冰毒。
栾洪涛叫我帮他开车买卖冰毒,并且我还帮他将买卖毒品的账目记录在他给我买的诺基亚手机的备忘录里。
B、被告人甘元礼的辨认笔录
主要内容:被告人甘元礼通过对侦查机关提供的不同男性、女性照片分别进行辨认后,辨认出一起到广东去运输毒品的被告人栾洪涛以及另外二名女子即证人黎某、陈某甲。
(5)A、被告人刘凤明(秦伟)的供述及辩解
主要内容:①与栾洪涛的关系情况。我与栾欢(栾洪涛)是几年前我们开店时认识的。2013年2月底,栾欢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卖毒品,问我还要不要卖毒品。但我没本钱,就向栾欢提出第一次拿毒品暂不拿钱,第二次再付第一次的百分之七十。我一共在栾欢那里拿了530克冰毒、200颗麻古,冰毒价格是130元/克,但拿到云南去的那次是125元/克;麻古是33元/颗。我在栾欢那里买了七、八次毒品。冰毒我以150元、180元、200元、400元每克不等的价格卖出去,麻古以每颗50元的价格销售。我一共在栾欢那里拿了6万余元的毒品,付了3万元左右的现金,还欠栾欢3万余元。
②向栾洪涛购买毒品的情况。第一次栾欢在万兴广场附近那里给我大约15克冰毒,130元/克,被我卖了5克,其余的自己吃了。
第二次栾欢在万兴(广场)那里拿了大约15克冰毒,我拿了1500元钱给他作为上次购买毒品的一部分钱,这次被我卖了6克,剩余的自己吃了。
第三次栾欢送了50克冰毒到我在乌龟碑长宁街的租房楼下,我给了他三、四千元,这些冰毒被我自己吸食了。之后我和栾欢的毒品交易都是在长宁街附近。
第四次任某向我要100克冰毒拿到重庆去卖钱或者换麻古,于是我就向栾欢联系拿了100克冰毒交给任某,但任某拿到100克冰毒后,直到现在我也无法联系到他在哪里,我一分钱也没有得到,说换的麻古也没有得到。
第五次是我碰到以前认识的一个人,当时他就向我要200克冰毒,他先付我一半的钱,等他把冰毒拿到云南处理后再付剩下的一半,当时我就联系栾欢了,栾欢叫我先把一半的钱收到后再叫他送冰毒过来,当天那个人就把定金14000拿过来,后面分两次那个人就把另外一半钱给了我,然后我一共拿了25000元给栾欢,我自己赚了3000元。
第六次我又联系栾欢要50克冰毒,但栾欢不在家,说等会叫其他人给我送过来。三个女人坐的出租车到了后,小倩给我打电话说到了,我就走到出租车边上去,不是倪飞、也不是小倩给的毒品,而是我后来辨认到的那个女娃(后知道是栾欢的老婆谢倩)给的我毒品。我给了她10500元转交给栾欢。
第七次就在2013年3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栾欢又要到广东购买冰毒,他叫我想办法把卖毒品的钱给他。我在邻水万兴广场旁的农业银行打了3000元现金给他,我想到他又要到广东拿货,就他要50克冰毒。然后栾欢把50克冰毒用黄色塑料封口袋装起送到我出租屋楼下,我自己去取的。
还有就是第四次(栾欢卖冰毒100克这次)任某将100克麻古拿走的当天17时许,钟某甲向我要麻古,我找栾欢拿了200颗。
3月下旬的一天,我找栾欢拿了50克冰毒,我给了现金1000元,后来我卖了10克,我觉得这次的冰毒有异味,结果用酒精将另外40克冰毒喷坏了。
B、被告人刘凤明的辨认笔录
主要内容:被告人刘凤明通过对侦查机关提供的不同男性、女性照片分别进行辨认后,辨认出被告人倪飞、栾洪涛、彭均章,证人钟某甲、任某、胡某,以及栾洪涛安排送50克冰毒的三个女人中的交毒品并收取其10500元的女人即被告人谢倩。
2、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等
(1)A、证人孙某的证言
主要内容:2013年3月11日17时左右,我无聊想吸毒了,就给倪飞打电话叫她送5克冰毒过来。她说180元/克,5克900元。我同意了,但称第二天给她钱,并叫她送到天成名都的口子上。不久,倪飞就将一包用白色餐巾纸包的冰毒给了我。后来我给倪飞一直没有打通电话。
B、证人孙某的辨认笔录
主要内容:证人孙某通过对侦查机关提供的不同女性照片进行辨认后,辨认出贩卖冰毒5克给自己的被告人倪飞。
(2)A、证人黎某的证言
主要内容:2013年3月22日凌晨1、2点的样子,欢欢(栾洪涛)、“杨头”(甘元礼)、我、陈某甲四人坐欢欢的车从邻水出发到广东去耍。3月22日晚上11点左右到的广东,路上是欢欢和“杨头”两人轮流开车。到了后欢欢开车去了一个地方,我们三个在吃饭。后来欢欢回来就叫我们走惠州。到惠州我们来到一居民楼,和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一起上楼,欢欢把车尾箱打开后,提了一个挎包和一个酒盒子出来。后来欢欢、二十多岁的男子把冰毒拿出来打包。冰毒是从一个大的白色透明塑料袋拿出来,分好后用金黄色的塑料口袋装,然后就放到酒盒子里。欢欢和那个二十多岁的男子、“杨头”吸食了冰毒。然后我们一起回邻水,到邻水后就被抓了。期间我和“杨头”下车去取了钱的。
他们分装冰毒的时候“杨头”就坐在旁边的,不清楚“杨头”是否帮忙装冰毒。我和陈某甲在耍手机、看电视。欢欢在分装的时候卖了冰毒给那个二十几岁的男人,那人没有现金,所以才给了我的农行卡号给那人,让那人打钱给欢欢。
B、证人黎某的辨认笔录
主要内容:证人黎某通过对侦查机关提供的不同男性照片分别进行辨认后,辨认出被告人栾洪涛、甘元礼。
(3)A、证人陈某甲的证言
主要内容:2013年3月22日凌晨2点左右,欢欢(栾洪涛)、“杨头”(甘元礼)、我、佳佳(黎某)四人坐欢欢的车从邻水出发到广东去。3月22日晚上11点左右到的广州,路上是欢欢和“杨头”两人轮流开车。到了后欢欢叫我们三人去吃饭,他开车去办事。1小时后欢欢回来叫我们上车去惠州。3月23日下午2点后,我们来到一居民楼,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就在招呼欢欢。欢欢把车尾箱打开后,提了一个挎包出来。后我们到二楼一个房间。我上厕所出来时,看见欢欢拿起一包金黄色塑料口袋的冰毒往那个二十多岁的男子拿的透明塑料口袋里倒,倒了一点就没有倒了。二十多岁的男子拿到冰毒后就说没有现钱。欢欢说回去的路费不够,叫二十多岁的男子打钱到佳佳的农行卡上。然后我们开车往回赶。经过湖南的一个城市,“杨头”和佳佳去取了钱。今天(2013年3月24日)早上9点左右,到邻水后高速路出口处,我们就被警察抓了。
B、证人陈某甲的辨认笔录
主要内容:证人陈某甲通过对侦查机关提供的不同男性照片分别进行辨认后,辨认出被告人栾洪涛、甘元礼。
3、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主要内容:2013年3月24日10时许,侦查人员在邻水县环城路高速公路收费站里100米处将从广东惠州购买毒品回邻水的栾洪涛、甘元礼抓获,当场从栾洪涛驾驶的标志车(粤AP2A82)中查获毒品。
4、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证实材料
主要内容:在倪飞投案后的侦查过程中,发现栾洪涛等人于2013年3月24日上午从广东开车将毒品带回邻水。侦查人员在高速路出口对入城车辆进行检查,于当日10时许,将栾洪涛、甘元礼抓获,并从标致车尾箱查获一洋酒纸盒,纸盒内有用金色塑料袋装的毒品五袋,其中冰毒4袋,K粉2袋。经鉴定冰毒重507.4719克,K粉64.6875克。附现场图及照片8张。
5、侦查机关的扣押清单及被告人栾洪涛指认物证照片
主要内容:侦查人员于2013年3月24日从栾洪涛处扣押用金黄色塑料袋装的冰毒4袋;金黄色塑料袋内用白色塑料袋装的K粉2袋;白色塑料袋装的冰毒1小袋;用卫生纸包裹的麻古1颗。
6、侦查机关的称量记录
主要内容:2013年3月24日从栾洪涛驾驶的粤AP2A82标志轿车里查获的冰毒4袋经称量毛重527.21克(含包装物),K粉2袋经称量毛重72.21克(含包装物),冰毒1小袋经称量毛重0.47克(含包装物),麻古1颗经称量重0.10克。
7、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广)公(物)鉴(理化)字(2013)084号鉴定文书、邻公(禁)鉴通字(2013)70-7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
检验意见:经对被告人栾洪涛驾驶车辆及其身上查获的毒品进行检验,车内4袋白色晶体状固体颗粒重507.4719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车内2袋白色粉末状固体重64.6875克,其中检出氯胺酮成分;栾洪涛身上1袋白色晶体状固体颗粒重0.2916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栾洪涛身上1粒红色片状固体颗粒重0.0908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侦查机关将上述检验结果通知被告人栾洪涛、甘元礼后,二被告人对该检验结果无异议。
8、侦查机关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主要内容:(1)被告人栾洪涛的索爱XPERIA手机短信草稿的内容显示“秦:51600-5000-7000-2000-1000+13000+13000-8000-3000-4000-3000(总共只要四)”等字样。
(2)被告人甘元礼的NOKIA2610手机中的备忘录信息显示“秦差三万七千五,兵差七千九伟四千九,强七千一”等字样。
本院经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被告人栾洪涛贩卖、运输毒品,被告人甘元礼运输毒品,被告人栾洪涛指使被告人谢倩、倪飞贩卖毒品,被告人倪飞贩卖毒品的案件事实。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凤明贩卖毒品的证据资料
1、(1)被告人刘凤明(秦伟)的供述及辩解
主要内容:我第四次在栾欢那里购买100克冰毒卖给任某的当天17时许,钟某甲给我打电话问我要10颗麻古,我让栾欢送了200颗麻古到我家楼下,当时麻古是用一个蓝色封口袋装起的。之后我喊一个叫“龙龙”的小娃儿就拿了10颗麻古到邻水县长宁街口的面店卖给钟某甲,但是钟某甲只要了6颗。这次卖给钟某甲的6颗麻古300元钱,抵了我在钟某甲处买冰毒的欠款。
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钟某甲打电话叫我送了10颗麻古到红店子休闲庄305房间,付了400元现金给我。当时房间里有胡某、钟某甲和他的朋友(2男1女)。
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0时许,钟某甲叫我拿10颗麻古到红店子310房间。我就用吸管装了10颗麻古过去,我看到房间里有钟某甲、胡某,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我们四人在房间里吸食了麻古。这次钟某甲给了我200元,并说欠下的钱以后再和我算账。
第四次就是2013年3月24日下午16时许,钟某甲打电话给我叫我送10颗麻古到国税后面的亿豪休闲会所。我看到房间里面有钟某甲、七娃子(彭均章)、还有一个20多岁的女子,一个姓肖的人。钟某甲正在制作吸毒的冰壶。钟某甲让我拿麻古出来吃,我就拿出10颗给他。我们吸食4颗后,警察过来将我们抓获了。本来这次给麻古的时候钟某甲是准备付清买麻古账的,结果被警察抓了,虽然我们没谈价钱,但我们都晓得邻水市场价格是50元一颗。
在我身上查获的麻古包括我准备给钟某甲的剩下的6颗麻古,因我还没来得及给钟某甲,也就是我们几个准备吸食10颗麻古,只吸食了4颗,还有6颗没有吸,就被抓获了。这6颗麻古还在我处,抓获时就被收缴了。
(2)被告人刘凤明的辨认笔录
主要内容:被告人刘凤明通过对侦查机关提供的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后,辨认出证人钟某甲。
2、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证人钟某甲的证言
主要内容:2013年2月,我打电话联系彭均章买6颗麻古,彭均章回答说:没得麻古,秦伟有。当时我在邻水乌龟碑,一会儿秦伟就给我打电话,他叫我在长宁街上面的面店等他。秦伟叫一个小娃儿过来后,将6颗麻古给了我。我这次没有给钱,因为秦伟还欠以前在我这里买冰毒的300元钱。这次的麻古被我和胡某在他家里吸食了。
2013年3月上旬的一天,我、金某乙、胡某、余某、胡某带的女娃儿在红店子休闲山庄305房间耍,我叫秦伟送10颗麻古来。不久秦伟就过来了,并且带了吸食毒品的冰壶。我们交易了10颗麻古,我给了他400元钱,之后秦伟就离开了。
过了几天,胡某在红店子度假村开的310房间,我、胡某、金某乙、余某、肖二哥等人一起耍,然后我叫秦伟送10颗麻古过来。胡某做的冰壶。秦伟将10颗麻古给了我,我给了200元,还欠他300元。
第四次就是在邻水县城亿豪休闲会所那里,我叫秦伟送的10颗麻古来,这次还没有给钱,就被抓了。
(2)A、证人吕某的证言
主要内容:2013年3月上旬的一天,我和钟某甲、胡某、余某、胡某女朋友等人在城南红店子度假村305房间,钟某甲联系了秦伟叫他送了10颗麻古到房间。秦伟来了后拿了10颗麻古和一个做好的“冰壶”出来,钟某甲给了秦伟钱,后我们几人在房间轮流用冰壶吸食了麻古。
2013年3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胡某给我打电话叫我到红店子度假村310房间去耍,我当时和余某一路的,去了后我看见胡某及其女友和钟某甲在房间,过了一会又来了一个40多岁的男子。之后钟某甲给秦伟打电话让其送了10颗麻古过来,钟某甲拿了200块钱给他。之后我们就吸食毒品。
B、证人吕某的辨认笔录
主要内容:证人吕某通过对侦查机关提供的不同男性照片分别进行辨认后,辨认出被告人刘凤明(秦伟)、证人钟某甲。
(3)A、证人余某的证言
主要内容:2013年3月的一天,我与钟某甲、金某乙、胡某及其女友在红店子度假村305房间耍,钟某甲打电话给一个叫秦伟的人拿了10颗麻古来,我们吸食了。
过了几天,我们几人在红店子度假村310房间,钟某甲又叫秦伟拿了10颗麻古来。我们吸食麻古时,一个叫肖二哥的人来了的。
B、证人余某的辨认笔录
主要内容:证人余某通过对侦查机关提供的不同男性照片分别进行辨认后,辨认出被告人刘凤明(秦伟)、证人钟某甲。
(4)证人肖某的证言
主要内容: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钟某甲叫我到红店子度假村310房间去耍。我去后,看见钟某甲,胡某还有2男1女在那里,胡某和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在吸食麻古。
3、侦查机关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
主要内容:2013年3月24日,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刘凤明处扣押人民币1625元、手机2部、戒指1枚、坠子1只,银行卡2张,钥匙2把。
同日,侦查人员在邻水县城亿豪休闲会所抓获刘凤明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疑似物4袋,用吸管装的麻古两管(一管6颗、一管10颗),塑料袋装的麻古两袋(一袋50颗,一袋1颗)。
经当场称量,查获的冰毒4袋重4.54克(含包装物),麻古67颗重8.39克(含包装物)。被告人刘凤明对该称量结果无异议。
4、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广)公(物)鉴(理化)字(2013)086号鉴定书、邻水县公安局邻公(禁)鉴通字(2013)7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
主要内容:经检验,从被告人刘凤明身上查获的4袋白色晶体状固体颗粒重3.476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袋塑料袋和2支塑料管内红色固体重6.342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被告人刘凤明对该检验结果无异议。
本院经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被告人刘凤明贩卖毒品的案件事实。
(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均章贩卖毒品以及居间介绍帮助刘凤明贩卖毒品的证据资料
1、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等
(1)A、被告人彭均章的供述及辩解
主要内容:2012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8点左右,钟某甲打电话问我有没有冰毒,我说冰毒都给秦伟了,他在邻水。钟某甲叫我联系秦伟要300元钱的货,约好在邻水万兴广场公交车站台的地方等。我就联系秦伟,叫他送300元钱的冰毒到万兴广场公交车站台去交给钟某甲。具体他们是如何交易的我就不清楚了。
2012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10点钟,我开车到邻水烟草公司附近,遇到钟某甲,他问我有没有冰毒,我说只有一包。当时他没有钱,我们说好200元,钱以后他再给。我就把包里的一小袋冰毒0.3克给了钟某甲,然后开车走了。
2012年农历12月份的一天下午4点钟左右,我在检察院附近,钟某甲说过来找我。见面后,钟某甲问我有没有冰毒,我说只有一包,准备自己吃。钟某甲让我把那包冰毒卖给他,我就以200元的价格将0.3克冰毒卖给了他,但是他只给了我100元。
卖给钟某甲的这两次冰毒都是我以100元/包的价格从“周三”那里买来的。
B、被告人彭均章的辨认笔录
主要内容:被告人彭均章通过对侦查机关提供的不同男性照片分别进行辨认后,辨认出被告人刘凤明及证人钟某甲。
(2)被告人刘凤明的供述及辩解
主要内容:2012年8、9月份一天中午,“七娃子”(彭均章)叫我送一个20元钱的冰毒包子到邻水县城万兴广场的公交站台处。钟某甲给我打电话后,就过来问我是否是“七娃子”介绍的,我说是。然后我将毒品包子直接给钟某甲了。钟某甲说他与“七娃子”办交接(结账),没有给钱我。
2、A、证人钟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主要内容:2012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我打电话问彭均章是否有冰毒,他说没有了,并让我给秦伟(刘凤明)打电话。我让彭均章问秦伟,并说我在万兴二路公交车站台等。彭均章同意联系秦伟。我在万兴二路公交车站等了一会儿,秦伟就坐了一辆摩托过来了,秦伟对我说:“彭七娃子叫我给你拿东西来,这是300元钱的东西”。我说:“是的”。我接过秦伟给我的冰毒,给了他300元,然后就走了。
2012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10时许,我开车在烟草公司遇到彭均章,问他是否有冰毒。他说身上只有一小袋,要200元。我说身上没有现金,他说以后有钱给他。彭均章把他身上的一小袋冰毒就给了我。
2013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15时许,我打电话给彭均章后,开车到了检察院旁的一个路口,我问他是否有冰毒,他说只有一小袋冰毒准备自己吸食。我让他卖给我,他说要200元。我只给了他100元,欠他100元,他就把小袋冰毒给了我。
我两次在彭均章处买的冰毒,每小袋大约有0.3克重,总共在彭均章处买了0.6克的冰毒。
B、证人钟某甲的辨认笔录
主要内容:证人钟某甲通过对侦查机关提供的不同男性照片分别进行辨认后,辨认出被告人秦伟(刘凤明)、彭均章。
3、侦查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称量笔录
主要内容:2013年3月24日,侦查人员从彭均章处扣押疑似毒品海洛因包子10个(红色塑料口袋包装)、疑似冰毒包子4袋(透明塑料口袋装)、疑似毒品麻古1管,以及现金3688元、手机一部、黄色项链一条等物(附被告人彭均章指认物证照片2张)。
经称量,侦查人员从彭均章处扣押的海洛因包子10个重0.92克(含包装物)、冰毒4袋重3.99克(含包装物)、麻古1管重2.40克(含包装物)。被告人彭均章对该称量结果无异议。
4、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广)公(物)鉴(理化)字(2013)087号鉴定书、邻水县公安局邻公(禁)鉴通字(2013)7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
主要内容:经检验,从被告人彭均章处扣押的4袋白色晶体状固体颗粒共重3.0216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1瓶(管)红色固体共重0.1879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10包灰白色固体共重0.7321克,其中检出海洛因成份。被告人彭均章对该检验结果无异议。
本院经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被告人刘凤明、彭均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被告人彭均章贩卖以及帮助被告人刘凤明介绍贩卖毒品的案件事实。
(四)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小明贩卖毒品的证据资料1、(1)被告人冯小明的供述与辩解
主要内容:2012年5、6月份的一天,我的一个朋友梅某给我打电话,叫我帮他找个冰毒包子拿到环城路新法院后面商住楼他的租房去给他。我当时身上就带得有个冰毒包子,我就坐的摩托车给他拿过去。他问我好多钱,我就说拿150就是,然后他就拿了150块钱给我,我接过钱后就走了。冰毒大概重0.5克,是我从佳华那里买的。
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杨三(杨某)给我打电话,叫我给他找个冰毒包子。因为当时我身上有一个吸食了一点的冰毒包子,然后我就到奥佳广场去和他见面,将冰毒包子给了他。他说身上没有钱,以后再给。因为我和他关系还可以,碍于情面也不好说得,我就说那你以后再给嘛,然后我就走了。卖给杨三的冰毒是150元,大概重0.5克,是从飞飞(倪飞)和欢欢(栾洪涛)那里买的。
卖给杨某和梅某的冰毒是我将自己吸食的原价卖的,因为我们是朋友,我没有赚钱,所以我觉得可能没得事。
2013年3月24日我被抓获时,从我随身背的小包里查获的2小袋用塑料透明袋包装的晶体是冰毒,大约有0.8克或0.9克左右。
(2)被告人冯小明的辨认笔录
主要内容:被告人冯小明通过对侦查机关提供的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证人杨三(杨某)。
2、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等
(1)A证人梅某的证言
主要内容:我与冯小明(“明哥”)是朋友关系。2012年5、6份的一天,我给冯小明打电话问他有无冰毒,他说有。我叫他送一个冰毒包子到我当时租住的新法院旁边的出租屋里。他来后拿了一个塑料小口袋冰毒给我,我给了他150元钱。该150元冰毒约有0.5克的左右。
B、证人梅某的辨认笔录
主要内容:证人梅某通过对侦查机关提供的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后,辨认出被告人冯小明。
(2)A、证人杨某的证言
主要内容: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我给冯小明打电话问他是否有毒品,他说有。我在奥嘉广场和他碰面后,他就给我一个白色塑料小口袋包装的冰毒给我,他当时要150元、还是200元,我记不清楚了。我说身上现在没有钱,以后在给。该毒品约0.5或0.6克。
B、证人杨某的辨认笔录
主要内容:证人杨某通过对侦查机关提供的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后,辨认出被告人冯小明。
3、侦查机关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
主要内容:2013年3月24日,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冯小明处扣押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疑似物2袋。附被告人冯小明指认物证照片2张。
经称量,从被告人冯小明处扣押的冰毒疑似物重1.42克(含包装物)。
4、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广)公(物)鉴(理化)字(2013)085号鉴定书、邻水县公安局邻公(禁)鉴通字(2013)7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
主要内容:经检验,从被告人冯小明处扣押的2袋白色晶体状固体颗粒重0.9864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冯小明对该检验结果无异议。
本院经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被告人冯小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被告人冯小明贩卖毒品的案件事实。
(五)其他证据资料
1、侦查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主要内容: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倪飞到邻水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投案,该大队于同日决定对倪飞、栾洪涛等人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根据指令及工作中发现,该大队于2013年3月25日对被告人刘凤明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于同月26日对被告人彭均章、冯小明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
2、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
主要内容:(1)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倪飞主动到邻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检举栾洪涛等人贩卖毒品的事实。
(2)邻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办理栾洪涛等人贩卖毒品一案中,查明有下家刘凤明、冯小明等,并掌握刘凤明、冯小明有涉嫌贩卖毒品的行为,后将刘凤明、冯小明抓获归案时,将彭均章一并抓获归案。因为刘凤明、冯小明、彭均章等人贩卖毒品与栾洪涛等人贩卖毒品案有关联,为了案件的整体性和有效性打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故将其做并案侦查、同时提捕、共同起诉。
(3)侦查机关对本案涉及的相关人员查找的情况说明
A、栾洪涛贩卖毒品一案涉及的斌哥、陈哥、阿龙、何某、金某甲、刘某甲、张某甲、阿伟、阿良、阿峰、胖哥、温某、小红、小倩等人经民警多次查找,仅找到何某的基本信息,但人未找到;斌哥、阿伟、阿良、阿峰、胖哥等人的线索已经移交到广东警方。
B、倪飞贩卖毒品一案涉及的小红、广安人、朱某、郭某、张某乙等人经多次查找,均未找到。
C、谢倩贩卖毒品一案涉及的小倩、何某(何某)、甘某等人均未找到。
D、刘凤明贩卖毒品一案涉及的任某、甘某、胡某、洛某、光头等人均未找到。
E、冯小明贩卖毒品一案涉及的文子、黄某、张某丙等人均未找到。彭均章贩卖毒品一案涉及的钟某乙、曹三、陈某乙、周三、徐某、方某、刘某乙均未找到。
(4)侦查机关就栾洪涛举报他人贩卖毒品等情况说明
①就栾洪涛的上家斌哥的贩毒行为,邻水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已将线索上报四川省公安厅并提供给广东警方,目前在进一步工作之中。
②将李某某的制、贩毒线索上报四川省公安厅并提供给广东警方,目前无信息反馈。
③对朱某的贩毒行为正在进一步工作之中。
④对黄某的贩毒行为目前正在工作中。
3、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相关被告人的经过材料
主要内容:2013年3月24日上午,邻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邻水高速路口处将栾洪涛、甘元礼抓获归案,并查获毒品冰毒、K粉。同日下午,民警在邻水县城南门转盘处将谢倩抓获归案,在邻水县亿豪宾馆将刘凤明、彭均章抓获归案,在邻水县城南门桥头将冯小明抓获归案。
4、侦查机关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
主要内容:(1)侦查机关于2013年3月24日从被告人谢倩处扣押其身份证1张、人民币1000元、手机2部(三星手机、HTC手机)、银行卡5张(农行卡2张、工行卡2张、邮政储蓄卡1张)。
(2)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12日从被告人倪飞处扣押人民300元、手机3部(步步高手机、HTC手机、oppsson牌白色触屏手机)、银行卡2张(邮政卡1张、农行卡1张)。
5、相关人员的辨认笔录
主要内容:通过对侦查机关提供的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后,(1)证人李某辨认出与其一起两次去广东的被告人栾洪涛;(2)被告人倪飞辨认长期与被告人栾洪涛一起贩毒的何某;(3)被告人栾洪涛辨认处帮助其贩卖毒品的何某(又名何某)。
6、邻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主要内容:因吸食冰毒,(1)2013年3月24日,邻水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谢倩、甘元礼行政拘留14日,对被告人冯小明行政拘留15日;(2)2013年3月25日,邻水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栾洪涛、彭均章行政拘留14日、并处2000元罚款,对被告人刘凤明行政拘留15日、并处2000元罚款;(3)同月24—25日,邻水县公安局分别决定对证人钟某甲、陈某甲行政拘留5日、3日、黎某行政拘留14日,对证人肖某行政拘留14日、并处2000元罚款。
7、本案各被告人的户籍信息
证实被告人栾洪涛、倪飞、谢倩、甘元礼、刘凤明、彭均章、冯小明等人的基本身份情况,案发时各被告人均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8、被告人栾洪涛、倪飞、谢倩、刘凤明以及相关证人钟某甲等通话情况
证实上述被告人及相关证人等2013年1月1日至3月29日的通话情况。
9、邻水县看守所被监管人员入所健康检查表
证实本案栾洪涛等7名被告人入所时经身体健康体检,未见异常。
本院经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全案证据资料,对各被告人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本院认定的情况如下:
1、被告人栾洪涛贩卖、运输的数量为:贩卖给刘凤明冰毒530g、麻古200颗18.16g(0.0908克/颗×200颗=18.16g)+贩卖给倪飞冰毒26g+贩卖给“阿伟”冰毒30g+车子后备箱被查获的冰毒507.4719g、K粉64.6875g+身上查获的冰毒0.2916g、麻古0.0908g,合计: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112.0143g、K粉64.6875g。
2、被告人甘元礼运输的数量为:现场查获的车辆后备箱的甲基苯丙胺类毒品507.4719g、K粉64.6875g。
3、被告人谢倩贩卖的数量为:受栾洪涛指使贩卖给刘凤明冰毒50g+受栾洪涛指使贩卖给倪飞冰毒26g,合计甲基苯丙胺类毒品76g。
4、被告人倪飞贩卖的数量为:贩卖给孙忆津冰毒5g+受栾洪涛指使贩卖给刘凤明冰毒50g,合计甲基苯丙胺类毒品55g。
5、被告人刘凤明贩卖的数量为:贩卖给钟某甲麻古26颗(6.3421克÷67颗×26颗=2.4611g)+被查获麻古67颗6.3421g、冰毒3.4761g+经彭均章介绍贩卖给钟某甲冰毒0.3g,合计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2.5793g。
6、被告人彭均章贩卖的数量为:介绍刘凤明贩卖给钟某甲冰毒0.3g+自己贩卖给钟某甲冰毒0.6g+被查获海洛因0.7321g、冰毒3.0216g、麻古0.1879g,合计甲基苯丙胺类毒品4.1095g、海洛因0.7321g。
7、被告人冯小明贩卖的数量为:贩卖给杨某冰毒0.5g+贩卖给梅某冰毒0.5g+被查获的冰毒0.9864g,合计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9864g。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洪涛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运输,被告人甘元礼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被告人谢倩、倪飞、刘凤明、彭均章、冯小明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均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其中被告人栾洪涛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甘元礼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谢倩、倪飞、刘凤明、彭均章、冯小明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栾洪涛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112.0143克、K粉64.6875克,被告人甘元礼运输甲基苯丙胺类毒品507.4719克、K粉64.6875克;被告人谢倩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76克;被告人倪飞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55克;被告人刘凤明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2.5793克;被告人彭均章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4.1095克、海洛因0.7321克;被告人冯小明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9864克。在被告人栾洪涛指使被告人谢倩与倪飞贩卖冰毒50克给刘凤明、指使谢倩贩卖冰毒26克给倪飞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栾洪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谢倩、倪飞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被告人栾洪涛与被告人甘元礼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栾洪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甘元礼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倪飞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倪飞的自动投案行为对于本案的发现、侦破起到了重要作用,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栾洪涛及其辩护人王铖、江勇对栾洪涛毒品犯罪数量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甘元礼提出其被抓获时才知道是帮助栾洪涛运输毒品的辩解意见,均与本院查证的证据资料所显示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资料,侦查机关针对被告人栾洪涛被现场查获的毒品犯罪并未进行特勤或数量引诱,因此对于栾洪涛的辩护人王铖、江勇提出的相关特勤或数量引诱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甘元礼帮助被告人栾洪涛将毒品从广东运输至目的地邻水县,其运输行为已完成,运输的目的已达到,符合犯罪的既遂形态要件,因此,对于辩护人张全科提出的被告人甘元礼的犯罪形态为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数量,……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的数量……”的规定,本案中相关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均应认定其贩卖的数量;因此,对于辩护人张厚清提出的被告人刘凤明被查获的毒品宜认定为犯罪预备的辩护意见、辩护人饶坤兵提出的被告人冯小明被查获的毒品数量不计入贩卖数量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栾洪涛、甘元礼、谢倩、倪飞、刘凤明、彭均章、冯小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